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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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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大家都关注的话题。下文是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意见稿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

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市场销售、餐饮服务环节,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落实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时综合考虑食品安全因素;

(二)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办案、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需要;

(三)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和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四)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规划,按照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大纲,将食品安全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课程,每年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五)加强基层食品安全工作,按照“一乡(镇、街道)一所”原则,建立健全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实施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标准化建设;

(六)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设立财政专项资金,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四员”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承担辖区隐患排查、自办群体性宴席登记备案、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职责,“四员”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经费预算提供保障。

第六条(食安委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城市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粮食、盐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 (派出机构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作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以及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拒绝刊播违法食品广告,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主体资格)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许可证件应当悬挂或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员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等相关知识,对本单位员工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培训;

(二)对员工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控制食品生产经营的关键环节,查找食品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组织员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员工食品安全培训档案,组织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四)定期汇总、分析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并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质量受权人制度)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质量受权人制度。质量受权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制度;

(四)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受权人进行培训,并支持质量受权人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停产恢复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规定)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保存加盖其印章的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规范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批次索取并保存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

第十七条(散装食品标识) 食品经营者销售、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食品生产者出厂时标识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贮存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贮存食品添加剂,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上述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九条(无实体店铺经营管理)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

设有官方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公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注册或备案凭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出租者义务) 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资质,并留存相关复印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餐饮具消毒查验) 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其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并保存加盖其印章的复印件,应当查验餐饮具的消毒合格证明及独立包装上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餐饮具集中消毒)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投产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取得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方可开展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逐批检验餐饮具,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出厂的餐饮具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编号、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外配送食品管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食品级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告知用餐单位或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农村自办宴席管理规定) 农村自办宴席举办者和承办者对其提供食品的安全负责。

农村自办宴席实行报告制度,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宴席前3日内将宴席时间、宴席地点、宴席人数、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理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不得回流入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交易会举办者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的举办者等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举办前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告知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信息;

(二)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号、经营范围、商品信息,指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特殊食品)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并按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经营许可,并按要求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管理。销售场所应当设立专柜或专区销售并用提示牌标明,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贮藏方法存放。

第二十八条(鼓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准入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登记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服务登记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义务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进货查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证索票,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索取的有关凭证、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二条(设立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不洁物;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非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白酒产品;

(六)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中的其他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申报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或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

(六)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生产工艺;

(七)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登记规定) 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登记证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登记信息变更和停产恢复报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加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检验和备案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台账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及销售去向等内容。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条(销售和包装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或销售贮存容器上应当有标签,并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节 小餐饮

第四十一条(设立条件)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小餐饮服务登记证: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操作间与就餐场所使用玻璃等透明材料区分或隔断,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三)操作间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应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采用化学消毒的,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的洗涤及消毒池;采用煮沸、蒸汽或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或采用集中式消毒生产企业提供的消毒餐饮具的,应设置至少1个专用的洗涤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其用途;

(六)加工操作场所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清洗水池,其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七)设置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八)操作间面积应不小于6㎡。

第四十二条(禁止规定) 禁止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三条(申报材料) 申请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或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

第四十四条(登记规定) 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五条(登记证信息)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服务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业主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登记变更) 小餐饮服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公示规定)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服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八条(划定区域)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市或者乡镇规划要求,依法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摊位数量,明确经营时间,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登记备案规定)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住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的摊贩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到原登记部门延续手续。

第五十条(设立条件)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四)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禁止规定)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三)现制乳制品;

(四)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公示登记卡,并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五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五十三条(市场准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与产地准出相衔接的市场准入管理,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信息备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实行备案管理。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以下信息: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

第五十五条(信息登记)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息登记制度,建立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和更新销售者名称或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主要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入场经营者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入场查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安全协议)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五十九条(销售凭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价格、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六十条(检测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样检验。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六十一条(销售设施设备)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六十二条(禁止规定) 禁止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六十三条(销售要求)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销售:

(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及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供查验。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包装标识)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六十五条(标识要求)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进口食用农产品)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部门风险监测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根据各自职责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农业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十八条(风险评估及通报)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食安办。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相互通报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等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六十九条(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认为可能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职责及时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七十条(风险交流)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标准制定、风险评估、案件稽查、事故处置等工作中,应当根据职责和风险交流的内容,按照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和多方参与的要求,积极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新闻、传播、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原则)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七十二条(地方标准规划)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十三条(地方标准审查)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部门、食品行业协会及企业配合)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应主动配合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并在标准公布后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第七十五条(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和修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跟踪评价工作。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跟踪评价结果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风险评估结果,适时对现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修订或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七十六条(检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优化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七十七条(不予复检的情形)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检的备份样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七十八条(委托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与食品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对送检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鼓励条款)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鼓励食品生产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区域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

第八十一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相互通报监督检查和抽检结果等信息。

农业部门应当实施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市场销售、餐饮服务环节前的收购、贮存、运输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源头污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

第八十二条(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以及城镇主要干道、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园区、会展区和校园周边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综合治理,实施联合执法。

第八十三条(基层组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管员、信息员发现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四条(证据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现场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用农产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经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证据。

视听图像应当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八十五条(食品的销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除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销毁被召回的食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作完整记录、签字确认并及时上报。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

第八十六条(现场公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存在3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将载明违法生产经营者名称、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该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现场公示。

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生产经营者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可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事故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防止相关食品及原料在市场销售,使消费者知悉并停止食用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追溯制度) 实行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由省级政府统筹协调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归集、共享、公布平台,开展食品安全全过程追溯的区域合作。

根据食品安全存在风险的状况,对本省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强监管,实现生产、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十九条(信用档案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批准延续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九十条(信息公开) 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执法检查情况等信息。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事件进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四)其他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十二条(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食品犯罪的案件应当全案移送,应当移交案件全部材料及相关涉案物品。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侦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定期向移送部门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对侦办过程中发现的存在安全危害风险的食品流向以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无证生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擅自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检验并备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包装或销售贮存容器上没有标签或者未按规定标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超出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品的。

第九十六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

第九十七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第九十八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复印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储存散装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保管制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未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在网站首页公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注册或备案凭证的,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未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和留存复印件,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配送的餐饮具,或者使用无消毒合格证明或标签内容不完善的餐饮具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外配送食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的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摊贩未按规定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证票、记录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生产销售台账记录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取得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开展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九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恢复生产经营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歇业,恢复生产加工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资质的企业生产食品的,受委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摆放和贮存特殊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摊贩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登记证或注销登记卡。

第一百零三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备案食用农产品市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息登记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责任)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援引)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一百一十三条(责任免除) 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但能够证明已经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低风险食品的生产者。

(五)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但经营面积在50㎡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六)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七)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九)农村自办宴席,是指农村家庭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各种宴席活动。

(十)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三层含义

第一层

食品数量安全:即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够生产民族基本生存所需的膳食需要。要求人们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生存生活所需要的基本食品。

第二层

食品质量安全:指提供的食品在营养,卫生方面满足和保障人群的健康需要,食品质量安全涉及食物的污染、是否有毒,添加剂是否违规超标、标签是否规范等问题,需要在食品受到污染界限之前采取措施,预防食品的污染和遭遇主要危害因素侵袭。

第三层

食品可持续安全:这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取需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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